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