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