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六条已修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企业等经营主体办理渠道的;(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九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