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