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备案证明、泊位数量、服务时段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以及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

(三)实行智能化停车管理,动态显示泊位状况,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并接驳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等信息;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五)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正常运行;

(六)采取措施控制停车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七)服务、管理人员经过岗前培训,统一标识、仪容整洁、文明服务;

(八)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