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