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