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纠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