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