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和审批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