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