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学员培训记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公示经营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再教育,遵守驾驶培训从业规范、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