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