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有效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