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