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