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完善采供血服务体系,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献血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