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