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