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