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车的空间。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