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而逾期不缴纳的,每拖延一日缴纳1‰滞纳金。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