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等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五;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超过五千万元在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超过二亿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二亿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