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竣工验收前,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因注销、清算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确定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单位,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公示三十天后告知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或者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单位收到保修通知书五日内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十五日内予以补足。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并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