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决定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一)因健康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