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