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