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