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未按照规定移交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六)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刻制、使用、移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未正当履行其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中止其委员职务的决定,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但已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自行终止职务的除外。
专职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终止其职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