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