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