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门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