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