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水产养殖者未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也未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尾水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并确保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