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