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