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