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