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