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条有效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校准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