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