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