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