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