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