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依法需要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审查建议人说明情况。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