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标识标牌的,由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