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开办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动物防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动物防疫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定点屠宰证不得出借、转让。

牛、羊、鸡、鸭的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