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停止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偷排偷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