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